2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辽宁省酒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与一次审议稿相比,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三条处罚规定。
对于生产经营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酒类的,二次审议稿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于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的,二次审议稿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华商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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