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购权证最终通过行权可以买入相应的标的证券,而认沽权证则最终通过行权卖出相应的标的证券。在五粮液案中,其虚假陈述系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故五粮液认购权证的权证持有人是有可能参加维权的,而五粮液认沽权证的权证持有人则不行。但是,这也是有条件的:买入五粮YGC1的持有人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行权,行权后的五粮液股票必须持有至2009年9月9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存在损失者。其买入价是五粮YGC1买入价与行权价之和。在计算时,还要注意行权价格与行权比例。
第三,关于系统风险认定。系统风险的认定,一直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尚无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明确定义和计算方法。另外,原告购买的是“五粮液”股票(含“五粮YGC1”认购权证),并非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其他个股,因此,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其他个股与该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其法律法规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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