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995 证券简称:皇台酒业 公告编号: 2018-4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8年1月13日,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四川省宜宾圆明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圆明园公司”)诉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7)甘06民初90号。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2017年10月26日、11月10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7-109)、《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118)。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原告:四川省宜宾圆明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宜宾县柏溪镇大园门一建司宿舍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利真,该公司销售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 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
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
四川圆明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973,896.75元、运输费593,898.5元、违约金770,739.76元,共计10,338,53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酒类企业。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档五粮基酒、高档1#酒等基酒,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同时均约定,运输由原告代办,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总价款15,414,795.25元(货款14,820,896.75元,运输费593,898.5元),而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9,567,795.25元。
三、判决情况
原告四川省宜宾圆明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圆明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73,896.75元、运输费593,898.5元、违约金770,739.76元,共计10,338,535.0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圆明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31元,由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本公司(包括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一审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3,831元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支付违约金770,739.76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共计影响公司2017年度损益854,570.76元。公司将密切关注此案的进展状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6民初90号。
特此公告。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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